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模拟卷(二)

  • 试卷类型:模拟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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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测试次数:230次
  • 总试题量:5道
试题类型: 论述题 案例分析题
试题预览
  • 1、[主观题]案情:
    甲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三项罪行:第一项,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第二项,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对该经理乙谎称能联系出口香港地区的石材业务。然后以虚构的香港地区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后即不见踪影。1年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发现甲已将50万元定金挥霍一空。第三项,审讯中甲还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甲曾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入甲的提包中,甲携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
    问题:
    (1)甲构成何罪?并请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2)对甲被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为什么?
    (3)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何法定量刑情节?为什么?
  • 2、[主观题]雷洋,男,湖南澧县人,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一)事件发生
    2016年5月7日,由于雷洋夫妇刚得一女,其亲属欲来京探望,航班预计当晚23点30分到达。当晚20时左右,雷洋从家里出门去首都机场迎接亲属,之后雷洋失联。2016年5月7日20时许,昌平警方针对霍营街道某小区足疗店存在卖淫嫖娼问题的线索,组织便衣警力前往开展侦查。2016年5月7日21时14分,民警发现雷某从该足疗店离开,立即跟进,亮明身份对其盘查。雷某试图逃跑,在激烈反抗中咬伤民警。并将民警所持视频拍摄设备打落摔坏,后被控制带上车。行驶中,雷某突然挣脱看管,从车后座窜至前排副驾驶位置,踢踹驾驶员迫使停车,打开车门逃跑,被再次控制。2016年5月7日,雷某激烈反抗,为防止其再次逃脱,民警依法给其戴上手铐,并于21时34分带上车。在将雷某带回审查途中,发现其身体不适,情况异常,民警立即将其就近送往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22时5分进入急诊救治,雷某经抢救无效于22时55分死亡。2016年5月8日凌晨1时,家人接昌平东小口派出所消息,要求亲属赶赴派出所。他们于1时30分左右赶到后,被告知雷某因涉嫌嫖娼,在被警车带往派出所的途中因心脏病突发死亡。雷某被送到医院的时间为5月7日晚22点09分,到达时已经死亡。2016年5月8日凌晨4点30分,亲属见到了雷某的尸体,发现其手臂和头部都有明显淤血。警察表示,途中雷某曾强烈反抗,跳车时头部着地,因此受伤。2016年5月9日晚间,雷洋的妻子证实了此事,已聘请律师介入此事,并希望得到公正解决。
    (二)事件调查
    2016年5月9日晚间,昌平警方通报此事称,5月7日20时许,昌平警方接群众举报,位于昌平区霍营街道某小区一家足疗店内存在卖淫嫖娼问题,接警后,警方依法迅速开展查处工作。当晚在该足疗店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6名。期间,民警在将涉嫌嫖娼的男子雷某(29岁,本市人)带回审查时,该人抗拒执法并企图逃跑,警方依法对该人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在将该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该人突然身体不适,警方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通报,为进一步查明雷某死亡原因,征得家属同意后,将依法委托第三方在检察机关监督下进行尸检。2016年5月13日下午,开始尸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张惠芹教授接受雷洋家属的委托,经检察院审批,担任专家证人。2016年5月14日10时,雷洋尸检工作在结束第一阶段的初步尸检后,进入下一阶段后续工作。长达约13小时的初步尸检中,主要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预计将会在30天以内作出尸检结论,如果有其他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延长时间,会另外作出说明。2016年5月19日11点33分,北京市公安局通过微博发布雷洋案情况通报,北京市公安局对雷洋案高度重视,事发后立即责成昌平分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工作,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坚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坚决依纪依法处理,绝不护短。2016年6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完成对“雷洋涉嫌嫖娼被民警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后死亡”线索的初查工作,认为符合立案侦查条件。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立案侦查。2016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依法决定对昌平区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民警邢某某等五人进行立案侦查,按程序通知家属。同日,北京市有关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还向雷洋家属吴某某通报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情况。2016年6月8日。北京检方下午通报了雷洋案件的最新办理进展。承办此案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职务犯罪局分别约见了涉案警务人员和雷洋家属聘请的律师,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听取了律师意见建议,收取了相关材料。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院、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全国法医学、病理学知名专家就鉴定机构提交的雷洋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论证。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将继续依法侦查。涉案警务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不当行为,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且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雷洋死亡案件涉案警务人员及其家属、雷洋家属及双方聘请的律师依法告知了雷洋尸检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确定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将继续依法侦查,结合侦查工作依法判断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责任轻重。涉案警务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不当行为,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且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办案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已报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对邢某某、周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决定逮捕。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孔某、周某、张某某、孙某某等5人涉嫌玩忽职守案侦查终结、依法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孔某、周某、张某某、孙某某等4人取保候审。
    (三)审查认定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7日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专项行动部署,东小口派出所时任副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孔某、辅警周某、保安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昌平区龙锦三街涉黄足疗保健店附近执行便衣蹲守、打击任务。当晚21时许,雷某在位于龙锦三街23—13号的足疗保健店接受有偿性服务离开时,被邢某某等人发现。因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立即追赶,示明警察身份后进行盘查。因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后邢某某违规安排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在车辆行驶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呼喊挣脱。邢某某等人再次对雷某进行制服和控制,并使用手铐约束,再次向雷某示明身份。其间,邢某某等人对雷某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待后送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于当晚22时55分被宣告死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本例吸入性窒息的形成不排除与死者生前在饱食状态下,因执法过程中的外力作用和剧烈活动以及体位变化等因素有关。事发后,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做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四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五人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且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鉴于邢某某等五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且雷某有妨碍执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已向纪检机关通报有关涉案党员违纪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问题】:
    1.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2.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3.在刑事程序中,鉴定如何启动?鉴定程序的要求有哪些?
    4.专家辅助人如何参加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5.不起诉的种类有哪些?各有什么要求?
    6.当事人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如何进行救济?
  • 3、[主观题]A公司为一家牛奶生产公司,2020年3月20日与B纸盒生产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厂提供纸盒设计图和规格要求,B厂负责在4个月内生产符合标准的纸盒1000万份,并代办托运,在7月29日送至A公司位于甲市郊区的厂房,货到后3日内A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
    2020年3月250,A公司将设计图和规格要求传真给B厂;7月25H,B厂将1000万份纸盒交与C运输公司,要求其在4日内送到A公司甲市郊区的厂房,5万元运费在货到之后1个月内付清。
    7月27日次厂通过新闻报道得知,A公司的牛奶含有大量三聚氤胺,致使食用者患上严重的肾结石,甚至死亡。B厂立刻致电C公司,要求其马上返回,将纸盒运回B厂,并将此情况通知了A公司,要求A公司先支付货款,否则不交货。A公司接到通知后,回电表示愿意将其一处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B公司,作为其应付价款的担保。7月28日,A公司和B公司的代表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二天去登记机关登记。但是,29日,B厂反悔,未按约定前去登记。7月30日,C公司将1000万份纸盒运回,为此C公司多耗费了一天的时间,支出油钱、员工工资共3000元。
    C运输公司为了扩大经营,曾于2017年11月28日向陈某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而C公司一直负责B厂的运输事宜,B厂有一笔2017年9月30日到期的7万元的运费一直未付,C公司鉴于合作关系也一直未请求其支付。8月11日,C公司将其对B厂的两个债权转让给了陈某,并通知了B厂。B厂表示不同意C公司的债权转让,且于8月24日向C公司支付了5万元。
    2020年10月27日,A公司、C公司和陈某同时起诉B厂。A公司要求B厂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B厂辩称其并未违约,而是按照民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C公司要求B厂赔偿其因中途变更合同而多支出的3000元;B厂则主张这是C公司经营的必要成本支出,拒绝赔偿。陈某要求B厂向自己支付12万元的债务,B厂辩称其已经向C公司清偿了5万元的债务,而7万元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
    1.BF对A公司的房屋抵押权是否设立?为什么?
    2.BF的行为构成违约还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为什么?
    3.A公司是否有权拒绝B厂提出的其先支付货款的要求?为什么?
    4.B厂有无权利中途变更运输目的地?是否要赔偿C公司支出的3000元?为什么?
    5.B厂向C公司支付5万元的行为构成什么?基于此,它对C公司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6.对于陈某的请求,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
  • 4、[主观题](一)案情
    2017年8月,志成化工不能清偿甲公司的到期货款,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志成化工破产还债,8月15日法院受理并指定A律所为破产管理人。据查,2014年,志成化工与元件工程公司(下文简称元件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15年起,志成化工开始拖欠工程款,元件公司顶住巨大的资金压力,垫资建设,到2015年底完成了主体厂区的厂房建设,终于无力继续。经B会计所审计确认,元件公司的在建工程造价1000万,除去志成化工已经支付的500万,尚欠500万没有支付。元件公司就此500万向A律所申报债权500万。2017年11月,A律所针对志成化工与元件公司的合同的履行情况未明确表态,元件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志成化工的500万债权,并针对其建成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查,志成化工拖欠惠城公司一笔货款200万,2017年3月,惠城公司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完毕,法院已经从志成化工将货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执行划扣至法院账户。
    志成化工拖欠蓝天公司一笔货款300万,于2017年2月到期,但志成化工于2016年12月即提前清偿了该笔债务。
    原野公司欠志成化工500万货款,尚未到期。志成化工欠原野公司200万加工费已经到期,未能偿付。2016年10月,原野公司受让志成化工的另一债权人鼎盛公司的债权300万。
    志成化工车间的一名工程师皮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右腿和右臂粉碎性骨折。伤好痊愈后,2017年10月离职,志成化工在皮蛋离职时,需要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万元。皮蛋向管理人A律所主张优先并立即支付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管理人A律所要求皮蛋向管理人中报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参加破产分配。
    2017年7月,志成化工将借来的甲公司的一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7年10月,志成化工将租赁的乙公司的一台机器设备以市场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丁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元件公司承建的志成化工的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设银行,获取了贷款2000万。在破产受理后,建设银行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并要求立即行使抵押权获得清偿。
    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宣告志成化工破产,并进行破产分配。此时,远在美国的奔马公司向管理人A律所主张,其享有对志成化工200万的债权,但一直没有接到志成化工破产的相关信息,其债权于2018年5月到期,要求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请回答:
    1.如果到2017年11月,A律所针对志成化成和元件公司的履行情况未表态,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元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被支持?
    2.志成化工被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A律所对惠城公司经法院执行的债权提起撤销,应否被支持?
    3.志成化工被受理破产后,管理人A律所对志成化工清偿蓝天公司的债务提出撤销,是否应被支持?
    4.在志成化工被受理破产后,原野公司向破产管理人A律所主张抵销,是否应被支持?
    5.对于皮蛋的救济,如何评价皮蛋和管理人A律所的说法?
    6.请分析志成化工与丙公司、丁公司的买卖合同效力?甲公司、乙公司应如何救济?
    8.奔马公司的主张应如何处理?
  • 5、[主观题]【案情】
    张某经营的南湖防治站自2009年9月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一直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核定的经营范围是白蚁防治。开具经营服务性发票给建设单位。2012年取得平山县建设局颁发的平山县白蚁防治企业备案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白蚁防治业务。2012年9月南湖防治站与平山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2015年9月16日平山县建设局根据该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引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下发了《关于加强白蚁防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明确白蚁防治费属于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求职能单位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加强监管。该通知发至该局所属各单位及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此,不具备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资格的南湖防治站不能开展相关经营服务业务。9月28日,平山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南湖防治站与其签订的白蚁预防工程合同不符合《关于加强白蚁防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无法履行为由,终止与南湖防治站的合同。南湖防治站多次向有关机构反映,建设局于2016年1月3日作出《关于南湖市防治站来信反映经营权等有关事项的办理答复》称,省财政厅、物价局下发的《关于重新发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建设系统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公布,其中“白蚁防治费”明确为被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主体是各级建设部门下属白蚁防治机构。并强调,未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同意,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建设局认为南湖防治站作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白蚁防治的其他社会白蚁防治服务机构之一,在提供白蚁灭治有偿服务时,可以根据与受托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白蚁灭治合同收取相应的白蚁灭治费用。南湖防治站不服,诉请撤销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南湖市防治站来信反映经营权等有关事项的办理答复》。
    【问题】
    1.法院应否受理南湖防治站的起诉?该起诉是否符合受案范围?
    2.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
    3.南湖防治站在起诉撤销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南湖市防治站来信反映经营权等有关事项的办理答复》时,可否对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白蚁防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一并要求审查?一并要求审查时需符合什么要求?
    4.如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白蚁防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合法应如何处理?如认为该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如何处理?
    5.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加强白蚁防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约束的对象只是事业性单位,而南湖防治站并不属于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事业性单位,而只是经批准获得许可的个体独资企业,法院应作出何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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