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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制造厂于1998年3月10日经由铁路某站托运10辆汽车,收货人为某汽车销售商。货物到站后,车站前后三次通知某汽车销售商领取货物,某汽车销售商既不拒绝也不领取。随后,车站又通知托运人某汽车制造厂来车站处理,托运人也未前来处理。直到1998年底,某汽车制造厂才来车站要求提取货物。车站根据规定核收保管费近万元,某汽车制造厂拒绝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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