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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0日,A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称其有一批优质木材出售,价格为每立方米3500元,并附有图片和规格。B公司见到后,即向A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如果价格能降低至每立方米2500元,愿意至少购买100立方米。A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可以商量,希望面谈。
2013年3月15日,B公司派人前往A公司洽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①B公司向A公司购买木材150立方米,每立方米3000元;②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交货地点为A公司仓库;③B公司于提货当日以汇票付款;④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A公司当即在该合同上盖章,B公司答应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
2013年3月20日,B公司按合同约定来到A公司提货,验货无误后,交给A公司一张D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但未经D银行承兑。B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资金暂时周转不开,但是已经请C公司为该汇票提供保证。该汇票有C公司符合规定的签章,并注明“如果双方的合同出现纠纷,本公司不承担责任”。A公司了解C公司的实力,经与C公司联系情况属实,接受了该汇票。
2013年3月30日,A公司持B公司给付的汇票向D银行提示承兑被拒绝,理由是B公司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A公司找到B公司,要求支付票款被拒绝,B公司的理由是,A公司卖出的木材有一部分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且A公司拒绝调换。A公司又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表示,本公司提供保证的条件是双方的合同不出现纠纷,所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0日,A公司因急需支付一笔货款,将B公司给付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A公司将汇票转让给E公司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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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年9月,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负责为甲公司开发一套电热设备。张某在开发电热设备过程中,发明了一种家用“节能型电热器”,经试验使用,效果极佳。
    张某准备将该电热器以个人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甲公司得知消息后找到张某,提出主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理由是张某的发明产生于委托合同期间,并承诺给予张某一定奖励,遭到张某拒绝,经查,当初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
    2011年1月,经过法定程序,“节能型电热器”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专利公告后,张某自行设立了乙公司,开始批量生产“节能型电热器”。甲公司认为张某单独实施专利的行为不合法,经交涉没有结果后,甲公司也开始组织“节能型电热器”的生产。
    由于“节能型电热器”广受欢迎,需求量大,甲公司和乙公司都取得了很好的效益,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年度营业额分别都达到5亿元。其他企业纷纷跟进,推出各种“电热器”。但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仍然共同占有70%的市场份额。2011年10月,由于气温突降,天气寒冷,“节能型电热器”供不应求,市场价格暴涨。丙地县政府发布文件,主要内容是: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生产的“节能型电热器”紧急实行价格特别干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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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AA”商标。商标局驳回了乙公司的申请,并于公告期满后对甲个人独资企业的商标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取得“AAA”注册商标后,为进一步扩大生产,向丙公司订购一批加工设备。丙公司要求张某提供担保,张某遂请丁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张某取得“AAA”注册商标后,一些商家找到张某,要求转让商标使用权。张某先后与多家商户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此后,由于有些商户擅自使用有害添加剂,造成“AAA”食品名声扫地,张某的企业也严重亏损。
    由于张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且拒不改正,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日撤销了“AAA”的注册商标。乙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再次提出“AAA”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再次驳回了乙公司的申请。
    2011年6月1日,张某不幸病故且没有继承人,丙公司知此信息后,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要求优先清偿自己的债务。清算结果是,甲个人独资企业和张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包括丙公司设备款在内的债务。
    丙公司因无法收回设备款,且“AAA”商标的商业价值已经严重受损,2011年6月1日,丙企业要求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丁公司表示拒绝,并先后提出两个理由:第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丙公司无权要求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张某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是否可以与被许可人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同时使用该商标?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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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取得“AAA”注册商标后,一些商家找到张某,要求转让商标使用权。张某先后与多家商户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此后,由于有些商户擅自使用有害添加剂,造成“AAA”食品名声扫地,张某的企业也严重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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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日,张某不幸病故且没有继承人,丙公司知此信息后,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要求优先清偿自己的债务。清算结果是,甲个人独资企业和张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包括丙公司设备款在内的债务。
    丙公司因无法收回设备款,且“AAA”商标的商业价值已经严重受损,2011年6月1日,丙企业要求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丁公司表示拒绝,并先后提出两个理由:第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丙公司无权要求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商标局再次驳回乙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 2010年9月,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负责为甲公司开发一套电热设备。张某在开发电热设备过程中,发明了一种家用“节能型电热器”,经试验使用,效果极佳。
    张某准备将该电热器以个人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甲公司得知消息后找到张某,提出主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理由是张某的发明产生于委托合同期间,并承诺给予张某一定奖励,遭到张某拒绝,经查,当初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
    2011年1月,经过法定程序,“节能型电热器”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专利公告后,张某自行设立了乙公司,开始批量生产“节能型电热器”。甲公司认为张某单独实施专利的行为不合法,经交涉没有结果后,甲公司也开始组织“节能型电热器”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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